(三) 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,第一款中的“其他组织” 修改为“非法人组织”。
(四)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,其中的“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” 修改为“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第一款、第十九条”。
(五)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,其中的“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” 修改为“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”。
(六) 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,其中的“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”
修改为“排斥、限制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”。
(七)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,其中的“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” 修改为“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”。
(八) 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,在“行政机关” 后增加“和法律、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”。
(九)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,在“商业秘密” 后增加“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”,将“负有保密义
务” 修改为“依法负有保密义务”。
(十)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,其中的“性质、程度和持续的时间” 修改为“性质、程度、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