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,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,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。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, 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, 不得再自行移送。
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,不能行使管辖权的, 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。
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, 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; 协商解决不了的, 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。
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; 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, 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。
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, 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,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。
第三章 审判组织
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, 由审判员、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。
合议庭的成员人数, 必须是单数。
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,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, 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。